索 引 号 | XM00114-02-26-2021-004 | 主题分类 | 其他政策文件解读 |
发布机构 |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文 号 | |
生成日期 | 2021-01-15 | ||
标 题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统筹政策解读之七 |
本期介绍取消政策性补缴后有关政策调整
一、不足年限补缴政策调整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2006〕408号)第四条规定,取消原固定工实际缴费不满10年可一次性补缴至满10年的政策性补缴。
政策调整后
一方面减轻了参保人员缴费负担,即: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时,不再要求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
另一方面则不能再通过一次性补缴增加缴费年限,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没有参保缴费的人员,或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无法再进行一次性补缴。
(二)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即:《条例》实施前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不再执行一次性补足15年的政策性补缴。
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厦人社〔2012〕11号)第一、二、三条规定的一次性补足15年的政策性补缴。
政策调整后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不能再一次性补缴,均需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的规定按月延长缴费至满15年。其中,2011年6月30日前参保的人员,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
二、其他政策性补缴政策调整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竹坝华侨农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批复》(厦府〔2018〕63号)的政策性补缴的规定。
(二)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农场改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6〕162号)的政策性补缴的规定。
政策调整后
原符合按照上述两份文件规定进行政策性补缴的参保人员,若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补缴的,不能再按上述两份文件进行政策性补缴。
三、统筹差补缴政策调整
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2000〕综09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即不再一次性补缴社会统筹部分的差额。
政策调整后
原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竹坝华侨农场、市属国有农场和渔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0〕130号)参保的人员和曾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1999〕综042号)文件参保的本市户籍人员,原按最低工资标准缴费的年限,直接按其实际缴费标准计算缴费指数和计发养老金,无需再一次性补缴社会统筹部分的差额。
备注:统筹差补缴政策调整不涉及已缴纳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人员。
四、超龄养老保险费政策调整
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第十五、十六条、《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的通知》(厦人社〔2017〕370号)第二、三、四、五、六条中有关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政策调整后
2020年12月31日前调入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参保人员,若属超龄人员但未缴纳超龄保险费的,或选择暂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缴纳。2021年1月1日后调入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参保人员,不再判断是否超龄,均无需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为衔接原超龄养老保险费政策,“市办法”中过渡性养老金设置了2种不同标准:市办法A和市办法B,并保持一定待遇差。
调入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参保人员,202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原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适用市办法A;未缴纳超龄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根据户籍和缴费情况分别适用市办法A或市办法B。具体如下:
2020年12月31日前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具有我市户籍且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适用市办法A。
具有我市户籍且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人员、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市办法B。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