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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8-04-03 11:20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已经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4月3日

 

 

  厦门市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评价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和评价,适用本办法。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应当作为独立的事中事后监管对象,适用本办法。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

  第五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

  (一)企业在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二)企业在除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三)企业建立职工名册,依法妥善保存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并按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招用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就业的,按规定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四)企业不得招用童工(即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企业招用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及时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劳动合同文本依法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并将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一份。

  (七)企业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八)企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九)企业依法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百分之十;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企业应向在岗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并对其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十)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企业不得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十一)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十二)符合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并依法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与劳动者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并经人社部门审查。

  第六条  企业在工资支付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

  (一)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二)企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我市当年度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三)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四)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

  (五)企业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表,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六)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七)劳动者在年休假、婚假、丧假等国家规定假期期间,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八)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我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企业在社会保障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

  (一)企业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为所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二)企业应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不得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转移资格。

  (三)企业不得采取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不得协同他人虚报、冒领社会保险待遇。

  (四)企业依法及时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五)企业应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及时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应及时偿还。

  (六)企业应当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不得采取不设账册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缴费有关的账册等办法,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

  第八条  企业在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

  (一)企业执行法定的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时间一日。

  (二)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应报人社部门许可后实施。

  (三)企业依法遵守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即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企业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四)企业依法执行休息休假和带薪年休假制度;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依法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百分之三百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九条  企业在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

  (一)企业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企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三)企业依法安排生育女职工休产假,女职工生育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产假。

  (四)企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五)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六)企业依法使用未成年工的,按照规定办理《未成年工证》,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七)企业依法为符合条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办理生育保险就医确认和生育津贴手续,并及时支付有关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章  监管评价方式

  第十条  市区两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工作方案》(厦人社〔2017〕108号),按照日常巡视检查、双随机抽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专查以及专项检查等监管方式开展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收集企业有关劳动保障监管信息并依据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情况和需要,主动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书面申请开展监管评价。

  第四章  评价结果类型

  第十二条  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结果参照《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人社部规〔2016〕1号)规定,评价结果分为A级、B级、C级三类:

  (一)A级。对照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人社部门所实施的检查事项均符合标准的,评为A级。

  (二)B级。对照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企业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并被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但不属于C级所列情形的,评为B级。

  (三)C级。对照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为C级。

  1.在一年内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2.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4.无理抗拒、阻挠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5.企业相关人员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6.发生违法办理参保登记或者骗取社保基金案件的。

  7.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布程序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价信息汇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对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信息以及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采集的有关评价信息进行汇总。 

  (二)结果初步评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汇总的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信息进行严格审核,并按照本办法的评价内容和规范要求以及评价结果类型,对企业作出初步评价。 

  (三)评价结果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初步评价意见提前告知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企业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无异议。 

  (四)作出评价结果结论。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结果经告知企业,企业无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评价结果结论,经人社部门审定后,在人社部门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四条  每年3月底前,人社部门汇总上一年度的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结果在人社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公告分为依职权评价结果和依申请评价结果。

  第六章   评价结果管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进行评价时,评价结果与企业原有评价结果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评价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结果确定后,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降级的,作出评价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重新评价,及时调整其评价结果,并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照新的评价结果类别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被评价为C级类型的企业主动整改纠正其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且自作出评价结果结论之日起一年内未再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企业可以书面申请重新评价。

  第十九条  企业对公布的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评价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经查实评价结果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重新评价并作出新的评价结果结论。

  第七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情况,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被评为A级,列入“守信红名单”,实行以下监管:

  (一)在日常监管中,免除检查或者减少检查频次;

  (二)参加评优、评先、评劳模等评比表彰活动及公司上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银行信贷等活动需要出具守法意见时,优先出具守信的肯定性意见。

  (三)属于建筑企业的,提请市建设行政部门降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比例系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被评为B级,实行以下监管:

  (一)作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二)对其再次违法行为给予高限处罚;

  (三)重点加强日常政策的辅导和咨询,帮助改进其劳动用工管理,提升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

  (四)参加评优、评先、评劳模等评比表彰活动及公司上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银行信贷等活动需要出具守法意见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予以出具。

  第二十三条  企业被评为C级,列入“失信黑名单”,实行以下监管:

  (一)列为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日常巡视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依法追究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行政处罚,对其再次违法行为给予高限处罚;

  (三)参加评优、评先、评劳模等评比表彰活动及公司上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银行信贷等活动需要出具守法意见时,不予出具或出具否定性意见;

  (四)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约谈企业负责人,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将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结果适时通报市场监管、建设、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纳入我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事中事后监管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劳动保障事中事后监管评价内容、规范要求以及分类监管措施,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