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XM00114-34-06-2020-006 | 主题分类 | 和谐劳动关系 |
发布机构 |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文 号 | 厦人社办综〔2020〕10号 |
生成日期 | 2020-02-10 | ||
标 题 | 关于印发《被裁减职工权益维护服务指南》《企业用人单位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相关法律责任参考》的通知 |
各企业用人单位:
受新冠肺炎疫情等原因影响,部分企业通过暂停经营或裁减人员方式降低人力成本以渡过难关,或采取提前解散或破产倒闭等方式终止经营,属于企业基于自身的经营状况所做出的选择。为了帮助企业、职工正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复工复产期间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将《被裁减职工权益维护服务指南》《企业用人单位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相关法律责任参考》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实施。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
2020年2月10日
被裁减职工权益维护服务指南
企业实施裁减人员,职工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
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二、协商权
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制定裁减人员方案,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向人社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根据人社部门意见,对裁员方案进行完善并正式公布后,方可组织实施裁减人员方案。
职工可以与企业协商,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结清工资等协商一致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三、补偿权
1.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2.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职工月工资高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四、特别保护权
特殊情况的职工,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优先留用权。企业采取经济性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3.优先录用权。企业采用经济性裁员方式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在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被裁减的人员。
五、救济权
被裁减职工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以下方式依法理性维权:
1.申请调解。由职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行业性和专业性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劳动纠纷行政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申请,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写明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工作情况、劳动争议事项等。在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应当履行。职工与企业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经仲裁审查确认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再就同一劳动争议事项提起仲裁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市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名单地址附后)
2.举报投诉。职工可以向市、区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职工提交举报或投诉状,简述进入企业工作情况、投诉事项、事实理由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调查了解和处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名单地址附后)
3.申请仲裁。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不愿协商和调解、协商和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名单地址附后)
4.提起诉讼。不服仲裁裁决的,职工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申请法律援助。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需要法律咨询或法律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至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或总工会帮扶中心等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六、企业与职工双方义务
1.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职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附件:1.全市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信息表
2.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信息表
3.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信息表
附件1
全市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信息表
|
|||
区属 |
调解委员会名称 |
地址 |
电话 |
思明区 |
嘉莲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思明区和光里66号 |
5576769 |
思明区 |
开元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思明区禾祥西路485号 |
2231068 |
思明区 |
莲前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 |
5968370 |
思明区 |
鼓浪屿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思明区永春路89号 |
2061533 |
思明区 |
滨海街道劳动争议调委会 |
思明区曾厝垵仓里社17号 |
2513903 |
思明区 |
鹭江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思明区故宫路120号 |
2056563 |
思明区 |
中华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思明区镇海路26号 |
2029719 |
思明区 |
梧村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 |
2330834 |
思明区 |
厦港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思明区大学路177号恒达大厦四楼 |
2085820 |
思明区 |
筼筜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思明区莲滨里28-33号四楼 |
5377393 |
同安区 |
大同街道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 |
同安区朝晖路699号 |
7775500 |
同安区 |
祥平街道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 |
同安区银湖西路358号 |
7369970 |
同安区 |
新民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 |
同安区同安大道1799号 |
7891753 |
同安区 |
西柯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 |
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298号 |
7112201 |
同安区 |
洪塘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 |
同安区洪塘里228号 |
7250015 |
同安区 |
五显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 |
同安区西洋路9号之一 |
7307812 |
同安区 |
莲花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 |
同安区莲美街999号 |
7050041 |
同安区 |
汀溪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 |
同安区褒美村路岭113号 |
7157031 |
翔安区 |
翔安区新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翔安区顶曾路360号(新店镇镇政府内) |
18750938558 |
翔安区 |
翔安区马巷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158号 |
17350841144 |
翔安区 |
翔安区内厝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翔安区内厝镇镇政府内 |
13606946821 |
翔安区 |
翔安区新圩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翔安区新圩镇镇政府内 |
13779992854 |
翔安区 |
翔安区大嶝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翔安区大嶝街道办事处 |
15880235867 |
集美区 |
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集美区兑山西里114号 |
6680296 |
集美区 |
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集美区杏南路12号 |
6078108 |
集美区 |
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集美区杏南路33号 |
6288012 |
集美区 |
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集美区后溪镇碧溪花园仁德二里4号 |
6360128 |
集美区 |
厦门市集美区集美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集美区石鼓路82号 |
6102310 |
集美区 |
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大道2199号涌泉工业园灌口镇政府 |
6367019 |
湖里区 |
湖里区金山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湖里区云顶北路16号金山街道办 |
5256279 |
湖里区 |
湖里区禾山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湖里区枋湖北二路889号禾山街道办 |
5790072 |
湖里区 |
湖里区江头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湖里区台湾街289号江头街道办 |
5515620 |
湖里区 |
湖里区殿前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湖里区长浩路223号殿前街道办 |
5692013 |
湖里区 |
湖里区湖里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湖里街道办 |
2631258 |
海沧区 |
海沧区海沧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海沧区新大街路29号 |
13695019528 |
海沧区 |
海沧东孚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海沧区东孚街道洪诗路98号 |
13959295521 |
海沧区 |
海沧新阳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海沧区新光路253号 |
13459201861 |
海沧区 |
海沧嵩屿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海沧区嵩屿路116号 |
13400760079 |
附件2
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信息表
序号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
地址 |
电话 |
1 |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一楼信访中心 |
5328828 |
2 |
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 (莲前街道办事处二楼) |
2106479 |
3 |
湖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湖里区仙洞路3号1楼 |
5625403 |
4 |
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集美区诚毅大街1号 |
6612333 |
5 |
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海沧区南海三路1268号3楼 |
6517833 |
6 |
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同安区环城西路97-99号同安人力资源市场三楼 |
7310113 |
7 |
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翔安区马巷镇投资大厦8楼 |
7887027 |
附件3
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信息表
序号 |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
地址 |
电话 |
1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一楼投诉中心 投诉举报网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hrss.xm.gov.cn/) |
5110656 |
2 |
思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思明区故宫路102号 |
5862900 |
3 |
湖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湖里区仙洞路3号4楼 |
5636959 |
4 |
集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集美区诚毅大街1号T145室 |
6612333 |
5 |
海沧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海沧区南海三路1268号人力资源大厦3楼 |
6052951 |
6 |
同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同安区环城西路99号 |
7316110 |
7 |
翔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翔安区民安大道2801号翔安投资大厦8楼 |
7889981 |
企业用人单位履行疫情防控职责
相关法律责任参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1、为应对突发事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2、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3、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4、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5、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6、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7、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8、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9、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0、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11、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12、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16、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17、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18、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0、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21、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22、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23、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24、(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5、(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26、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7、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8、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9、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30、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1、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附件: